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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李和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1,69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759 元。
二、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表:
┌───────┬────┬────────┬───┬───────┐
│地號 │面積(平│公告現值(新臺幣│原告應│訴訟標的價額(│
│ │方公尺)│:元/平方公尺)│有部分│新臺幣:元/ 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澎湖縣○○鄉○│432.14 │1,400 │1/3 │201,665 │
│○○段000 地號│ │ │ │ │
├───────┼────┼────────┼───┼───────┤
│澎湖縣○○鄉○│1,135.26│1,400 │1/3 │529,788 │
│○○段000 地號│ │ │ │ │
├───────┼────┼────────┼───┼───────┤
│澎湖縣○○鄉○│471.56 │1,400 │1/3 │220,061 │
│○○段000 地號│ │ │ │ │
├───────┼────┼────────┼───┼───────┤
│澎湖縣○○鄉○│141.26 │1,400 │1/3 │65,921 │
│○○段000 地號│ │ │ │ │
├───────┼────┼────────┼───┼───────┤
│澎湖縣○○鄉○│591.36 │1,400 │1/3 │275,968 │
│○○段000 地號│ │ │ │ │
├───────┼────┼────────┼───┼───────┤
│澎湖縣○○鄉○│863.01 │1,400 │1/3 │402,738 │
│○○段000 地號│ │ │ │ │
├───────┼────┼────────┼───┼───────┤
│澎湖縣○○鄉○│1,154.49│1,400 │1/3 │538,762 │
│○○段000地號 │ │ │ │ │
├───────┼────┼────────┼───┼───────┤
│澎湖縣○○鄉○│11.38 │1,400 │1/3 │5,311 │
│○○段000地號 │ │ │ │ │
├───────┼────┼────────┼───┼───────┤
│澎湖縣○○鄉○│116.34 │2,800 │1/3 │108,584 │
│○○段000地號 │ │ │ │ │
├───────┼────┼────────┼───┼───────┤
│澎湖縣○○鄉○│941.01 │1,400 │1/3 │439,138 │
│○○段000地號 │ │ │ │ │
├───────┼────┼────────┼───┼───────┤
│澎湖縣○○鄉○│815.18 │1,400 │1/3 │380,417 │
│○○段000地號 │ │ │ │ │
├───────┼────┼────────┼───┼───────┤
│澎湖縣○○鄉○│500.01 │1,400 │1/3 │233,338 │
│○○段000地號 │ │ │ │ │
├───────┴────┴────────┴───┴───────┤
│ 合計:3,401,69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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