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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呂秀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能賢等2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245 元【計算式: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公告現值1,300 元/㎡×面積542.78㎡×原告權利範圍1/3 =235,205 元(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澎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200 元/㎡×面積276.60㎡×原告權利範圍1/3 =295,040 元,235,205 元+295,040 =530,245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
二、陳報澎湖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三、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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