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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郭國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郭宗世
郭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7,128 元(計算式:○○○段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共602.16平方公尺×109 年土地公告現值3,300 元=1,987,1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
二、陳報澎湖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及身份證字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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