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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歐陽鴻江
訴訟代理人 歐陽鴻瀛
郭芳妤
被 告 陳米願
陳光仁
陳士平
陳致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光仁、陳士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51.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及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米願、陳致中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㈣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列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或依同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至多可分為5 筆單獨所有土地,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4 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故系爭土地分割筆數如未逾5 筆,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予以分割,而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0.25公頃之限制。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兩造未予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且為到場被告陳米願、被告陳致中訴訟代理人所是認,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頁),應係事實。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兩造依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取得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方正之長方型,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並合乎經濟效益。
㈣另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後,被告陳米願、陳致中分配所得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計算應受分配之面積短少0.005 平方公尺,惟被告陳米願、陳致中並未請求找補,且分割後兩造土地價值應屬相當,而其餘共有人則已分配完足,尚無另為補償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
│編│共有人 │原應有部│受分配位置│分配所得 │分割所得位置│
│號│ │分比例 │(如附圖)│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
│1 │歐陽鴻江│1/4 │0000⑴ │512.97 │ 1/1 │
├─┼────┼────┼─────┼─────┼──────┤
│2 │陳米願 │1/8 │0000 │512.96 │陳米願、陳致│
├─┼────┼────┤ │ │中按應有部分│
│3 │陳致中 │1/8 │ │ │各1/2 比例維│
│ │ │ │ │ │持分別共有 │
├─┼────┼────┼─────┼─────┼──────┤
│4 │陳光仁 │1/4 │0000⑵ │1025.93 │陳光仁、陳士│
├─┼────┼────┤ │ │平按應有部分│
│5 │陳士平 │1/4 │ │ │各1/2 比例維│
│ │ │ │ │ │持分別共有 │
└─┴────┴────┴─────┴─────┴──────┘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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