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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顏東初
訴訟代理人 李鴻明
被 告 顏順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家中長房,分產時分得祖先所遺較多土地,因年節與侄輩相聚時,經多人提及原告名下小坪數之畸零地為他們原有之豬舍、廚房或菜園,原告遂於民國90年初將印鑑證明託付予訴外人顏○明讓侄輩們自行辦理分割或移轉登記,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90年7 月16日擅自從顏○明手中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文件,以贈與之方式,將原告所有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重測前地號為風櫃尾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嗣原告於106 年11月間欲請領土地謄本時發現此事,被告卻態度強硬,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便欲讓原告在協議書上簽字,原告雖看在協議書可證明被告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才毫不猶疑簽字,然系爭土地市值135 萬元,被告以不正當方式巧取豪奪,事後卻僅以3 萬元不成比例之價格即欲與原告和解,該協議書應屬無效。
因被告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已違反承租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故原告得終止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約,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祖父為兄弟,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並經家族協調後,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
因原告對被告堂兄弟因另筆土地提告,被告才會以3 萬元與原告協議,並簽立協議書為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0年7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事後兩造並曾書立協議書1 紙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93、137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贈與關係存在,被告擅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原告是否有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是以,私文書上所蓋之印章既為真正,倘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上揭規定,該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經查,系爭土地於90年間於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申登資料固然逾檔案保存之期限15年而無法調取,此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但「被告」卻有提出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9 頁)為證。
觀之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確實是原告及訴外人顏○本於90年6 月26日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 贈與給被告,並有原告之簽名及蓋有原告之印文。
原告固然於本院審理時稱:(經提示系爭契約書後)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也沒看過系爭契約書,上面的簽名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本院提示系爭契約書與原告確認後,其當下並未明確否認該簽名之真正,反而迂迴稱「簽名我已經沒有印象」,復未爭執該印文之真正。
而系爭契約書不僅多處蓋有原告之印文,且該簽名之字跡、樣態及特徵核與兩造於105 年7 月2 日所另書立之協議書(詳後述)上之原告簽名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可議。
⒉至於證人顏○明到庭雖證述:「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的過程我當時不知道,且時間已久,原告的印鑑證明是否放在我這邊我忘了,我上個月有中風,後送臺灣醫院,所以記憶不清楚了,但印鑑證明我也沒有辦法幫他申請,我也沒有拿土地權狀。
我們家族當初就祖先土地協調多次,長輩也在,也有協議土地如何分割,但沒有作成書面的協議,原告有無在場,時隔已久我忘了,至於祖先如何分配土地,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核與其先前於另案之本院103 年訴字第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原告(按:即本案原告顏東初)是伊堂兄,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祖先留下來,原先登記在原告父親即該案被告顏○利的祖父名下,實際上伊等都有持分,所以當初在顏○利的叔叔顏○三住處有協議,要將個人應有的持分登記回來,手續費個人負擔,該土地顏順孝之持分為1/2 ,顏○利及顏東初各1/4 ,辦理過戶時,原告的印鑑證明及該土地之權狀是放在伊那裏,原告沒有說只賣6 坪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尚有不同」,然另案之爭議土地與本案並不相同,發生時間亦係於92年間,且事發經過亦非相同,故尚無法逕自比附援引,是仍無法由證人顏○明之證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簽名及印文遭盜用之事實,不能憑其片面之詞即予採信,仍應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
⒊又原告稱其於106 年11月間欲請領土地謄本時,始發現遭被告擅自移轉登記,並看在協議書可證明被告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才毫不猶疑簽字,但由此可證被告就是承認系爭土地是原告的等語,並提出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1月24日所核發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內容為證,然觀之上開兩造所書立之協議書製作日期為105 年7 月2日,其內容為「立書人顏東初(以下稱甲方)、顏順孝(以下稱乙方),茲因甲方於90年6 月26日自願備證及用印將原登記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返還過戶乙方,並已完成登記。
乙方為表感謝,特奉上3 萬元正以為補償。
自此雙方互不相欠,不得再藉故滋生事端,或追討任何價金補償。
恐口無憑,雙方誠心立書一式二份,由甲、乙方各執乙份為證」,可見原告並非106 年始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原告既已表示有在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35 頁),又未舉證證明締結協議書係遭被告所迫,更足以推論系爭契約書應由兩造合意訂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原告應有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原告簽該協議書及願給付原告3 萬元,即表示被告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等語,然觀之上開協議書之文義,即係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相關爭議所達成之和解讓步,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確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尚不能逕以此協議書而謂被告有承認系爭土地仍屬原告所有。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尚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擅自使用其印鑑證明、無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處分行為,自應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原告有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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