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9,訴,59,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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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鄭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林麗文(即林丁讚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吟(即林丁讚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仙里(即林新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尚賢(即林新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俐雯(即林新山之承受訴訟人)

林嬋貞(即林新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麗文、林姿吟為被告林丁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林黃仙里、林尚賢、林俐雯、林嬋貞為被告林新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丁讚、林新山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0年3月17日、110年7月25日死亡,有被告林丁讚、林新山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又被告林丁讚、林新山之繼承人分別有林麗文、林姿吟;

林黃仙里、林尚賢、林俐雯、林嬋貞等人,渠等迄今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全體繼承人戶籍謄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其等聲明承受訴訟。

然因上開繼承人林麗文、林姿吟;

林黃仙里、林尚賢、林俐雯、林嬋貞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林麗文、林姿吟;

林黃仙里、林尚賢、林俐雯、林嬋貞分別為被告林丁讚、林新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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