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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陳文欽
原 告
代 理 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麗卿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文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07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兩造於本院110 年度司調字第6 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載明「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
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972 元【占用面積(詳如成果圖):79.61 ㎡ ×5,200 元/ ㎡(公告現值)】,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又因雙方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507 元。
(計算式:4,520 元 ×1/3 =1,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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