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0,司促,877,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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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7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羅蓉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一)新臺幣肆拾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403,925元整暨自起息日95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92,726元整,及其中本金89,917自起息日110年0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緣債務人羅蓉蓉於92年06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696,651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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