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0,司促,881,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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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88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若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

蓋以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簡易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惟此對不在法院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甚為不利,故法律乃明定其為專屬管轄,用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所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對不在其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的支付命令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洪若卉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記載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惟依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戶籍住所已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並非在本院轄區,且未發現債務人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之事實,故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

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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