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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蔡炅宏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蔡惟曲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蔡惟曲(男)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蔡惟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蔡惟曲均係坐落澎湖縣○○鄉○○○段00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以訴訟方式解決共有關係,惟共有人蔡惟曲現住居所不明,陷於生死不明狀態,為利分割共有土地訴訟之進行,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准予就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蔡惟曲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茲因失蹤人蔡惟曲於日據時期確有此人,且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仍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現查無其行蹤,亦無死亡註記,則失蹤人蔡惟曲顯屬生死不明狀態,堪認蔡惟曲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
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按失蹤人失蹤屆滿民法第8條所規定之一定年限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
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從而對失蹤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本院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為避免其後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將遺產轉交給遺產管理人時徒增程序上之繁複,並為確保上開財產得以確實歸入國庫,是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蔡惟曲之財產管理人以保障程序之公正、公信,應屬妥適,爰選任該署為失蹤人蔡惟曲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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