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林佑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佑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09年12月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而於110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並通知其等到場,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未獲其等到場或具狀表示同意。
㈢查債務人51年6月生,現年59歲,自102年11月6日起迄今均在監服刑,其自陳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大多僅有做紙袋之勞作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偶爾做木工才有數千元勞作金,參考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3,000元,可認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