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0,訴,10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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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曾雪惠

蔡興諺
被 告 許成昌
林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許成昌及被告林明雄間,就被告許成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93年澎普字第049630號,於民國93年12月9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林明雄,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告許成昌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許成昌及被告林明雄間,就被告許成昌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由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94年澎普字第023860號,於民國94年6 月10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林明雄,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告許成昌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林明雄應將第一、二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被告許成昌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2452號債權憑證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9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許成昌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58,874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等,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

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許成昌皆未清償,原告欲對被告許成昌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許成昌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9日及94年6月10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明雄(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土地因被告間設定普通抵押債權共計高達250萬元,致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52號強制執行事件,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拍賣無實益情形,原告因此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是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確實已有妨礙原告債權之獲償。

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9日及94年6月10日,至今已逾16年,亦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被告間於設定抵押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容有疑問,況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其從屬性因而回復。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故被告等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許成昌請求被告林明雄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述。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成昌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致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有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12月18日澎院通100司執平字第2452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61頁),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此一不確定狀態,致原告就系爭土地得否受償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參照),此為抵押權發生上之從屬性之當然解釋。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上開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被告林明雄對被告許成昌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本件並無受擔保債權存在,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縱已為設定登記,難認業已成立,惟系爭抵押權登記狀態已妨害被告許成昌行使所有權,被告許成昌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明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卻怠於行使,原告既為被告許成昌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許成昌請求被告林明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許成昌請求被告林明雄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縣 ○○鄉 ○○段 0000-0000 975.00 2分之1 備註:1、所有權人:許成昌。

附表二: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縣 ○○鄉 ○○段 0000-0000 184.00 6分之1 備註:1、所有權人:許成昌。
2 ○○縣 ○○鄉 ○○段 0000-0000 149.00 6分之1 備註:1、所有權人:許成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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