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清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下述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合計借款新臺
-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前是情侶,於98年5月4日一起要買○○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
-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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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王文玉
被 告 楊彥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下述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給被告,然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㈠98年5月4日由原告之郵局帳戶匯款4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㈡98年7月13日由原告之郵局帳戶匯款1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信用卡帳戶(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㈢104年12月起至106年7月止,每月匯款1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合計共匯款21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前是情侶,於98年5 月4 日一起要買○○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時,原告先匯40萬元到我彰化銀行的帳戶,主要是要美化我的帳戶給銀行審核貸款,但後來銀行還是審核不過我的信用,所以我就於98年6月1日從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將42萬元提領出來還給原告了。
後來我們於104年間分手後,我們協議原告要還我25萬元,系爭房地之契據則先放在我這裡,等到原告還完後,我才把房契還給原告。
所以原告自104 年12月起,每月定期定額匯1 萬元給我,至106 年間,實際匯款金額經我核算僅為16萬3,000元,再加計這期間其他原告幫我還的信用卡債務,一共累積到21萬元後,我就告知原告不用再還了,我就把系爭房地之房契還給原告。
另外,原告確實有匯款1 萬元到我的聯邦銀行信用卡帳戶,當時我們還是情侶,她幫我繳納當期的卡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㈡經查,原告主張有分別於上述一、㈠、㈡之時間,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之情,與被告所述相符,復有原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支付命令卷第5頁),首堪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有於上述一、㈢之時間,每月匯款1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合計共匯款21萬元等情,雖有提出匯款單、交易明細表及超商代收款繳款憑證、被告之牌照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屬通知書(即被告之交通裁決罰單)等件(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0頁),然經被告否認,辯稱經核算後僅有16萬3,000元等語。
觀之原告所提之證據中關於超商代收款繳款憑證、被告之牌照稅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屬通知書等件,顯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無關,且細觀原告所提其於匯款單,並非每張匯款單之匯款金額均為1萬元,尚有2萬元或2,000元、7,800元等不足1萬元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法逕採,而應認定於上述一、㈢之時間,原告合計匯款16萬3,000元給被告。
㈢就上述一、㈠之部分,被告固然有收受原告40萬元之匯款,然被告抗辯已於98年6月1日提領現金42萬元還給原告並用於支付上開系爭房地之價金等語,經原告否認,稱被告沒有將40萬元給我等語。
經查,兩造於98年4月21日固然有向訴外人許圓以總價10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為98年4月21日繳款現金6萬元、98年4月26日繳款現金9萬元、98年6月1日繳款現金40萬元,剩餘50萬元則貸款等情,此經兩造陳述無訛,並有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原告固然主張於98年3、4月份洽談系爭房地買賣時,身上有鉅額現金得以支付上述前3期款項共55萬元,且此金額是從原告之退休金支付等語,然細觀原告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9頁),於98年4月10日存入及轉出之金額濃縮結餘後,尚有餘額71萬2,780元,若撇除原告所稱有提領15萬元用於支付系爭房地前2期款項、匯款20萬元還給原告胞妹、其餘匯款轉帳之紀錄已忘記等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此兆豐銀行帳戶之其他「提領現金」之紀錄,合計僅有7萬8,506元。
再觀之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原告固然於98年4月30日有以支票兌現之方式領取104萬1,000元之退休金,然截至98年6月1日,僅有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合計提領現金共12萬5,000元,再扣除其他交易,尚有餘額50萬3,790元。
是將原告於上開2個金融帳戶所提領之現金相加,亦僅有20萬餘元左右,顯然不足以一次支付系爭房地第3期之40萬元款項,是原告主張以身上鉅額之現金支付系爭房地第3期款項,顯不足採。
參以被告確實有於98年6月1日提領現金42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與系爭房地第3期款項之交付日期吻合,則以兩造當時係為處於交往關係而一同合買系爭房地,且原告身上並無巨額現金得以支付系爭房地第3期款項之客觀情形,系爭房地之第3期款項,自應係由被告所提領出之42萬元中所支付。
是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匯入之40萬元,業已償還原告並用於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應可採信。
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㈣就上述一、㈢之部分,被告抗辯係兩造分手後有與原告協議要原告定期定額每月還被告1萬元等語,經原告否認。
經查,衡之一般之借貸常情,多為債權人一次性交付借款金額後,債務人再以多次或規律性地分次還款,而原告係主張於上述一、㈢之期間每月固定借款1萬元於被告等語,既與一般民間常見之交易習慣不同,自應舉證證之。
而本院審理中,法官問原告:「104 年12月起原告每月匯款1 萬元給被告,匯到21萬元,用途為何?」時,原告最初即起稱:「對,我是在還被告錢,被告跟我說還到21萬元就不用還了。
我房契是事後自己聲請補發的,但當初確實房、地契有被被告拿走。」
等語,然之後要求更正筆錄,將「還」字改成「給」等情,此有本院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原告最初所述係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原告後續發現所述恐對己不利始要求更正筆錄,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疑問。
況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房契及相關文件則於104年間兩造分手後,確實有先交由被告保管一段時間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由此客觀情形觀之,反而是較符合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契等文件質押給債權人,用以擔保後續清償債務之民間交易習慣,益見原告主張此部分係陸續交付借款給被告之情,亦與常情不符。
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此部分借款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㈤末就上述一、㈡之部分,原告主張之情與被告所述相符,復有原告之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足認原告確實有代償被告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債務共1萬元,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四、末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至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明對被告之借款未定清償期,但一直都有跟被告催繳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佐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7頁),而觀該line對話訊息之內容略為「你多少還一點」、「就還錢而已」等語,且發送之時間為109年1月5日「之前」,堪認原告至少於109年1月4日有對被告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清償原告主張之借款,顯然被告受原告催告時起,已逾1個月以上未清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且被告須於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告於109年1月4日受還款之催告,已如上述,則應自受催告之日起滿1個月之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就遲延債務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06年8月1日等語,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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