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0,重訴,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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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裕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被告陳石合之當事人能力或提出與當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 ,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 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 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石合係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民國前4年 )10月24日出生,查無光復後戶籍資料,經本院函詢戶政事務所,惟查無陳石合死亡記載,亦無光復後設籍資料,無法得知是否尚生存,此有澎湖縣馬公巿戶政事務所111年1月17日澎馬戶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巿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月27日高巿苓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陳石合係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失蹤人,如尚生存現已113歲,其究竟是否生存,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有無,原告應就此部分予以補正,起訴方屬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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