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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許陳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一)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明。
(一)緣相對人許陳免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6753元整。
1.其中27722元整,自民國096年04月0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2.其中79031元整,自民國096年0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6753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附件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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