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1,司拍,18,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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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紀冠茂


紀冠敏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關 係 人 安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冠敏
關 係 人 MEI CHI COMPANY LIMITED(即美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冠敏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紀冠茂、紀冠敏前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相對人紀冠茂、紀冠敏及關係人安嶸股份有限公司等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現在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皆為141年2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二)關係人安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邀同相對人紀冠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借款額度為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利率依年利率2.5%計算,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動用申請書。

詎關係人安嶸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借款本金,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聲請人得隨時主張債務全部到期,經核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444,4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相對人紀冠敏則有上開金額之保證債務未清償。

(三)關係人MEI CHI COMPANY LIMITED(即美紀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19日,邀同關係人安嶸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紀冠峯及相對人紀冠敏、紀冠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借款額度為美金100萬元,並由MEI CHI COMPANY LIMITED分別於(1)110年11月10日、(2)110年12月10日、(3)110年12月22日、(4)111年1月5日簽立動用申請書予以動用,動用金額分別為(1)美金158,000元、(2)美金132,000元、(3)美金50,000元、(4)美金118,000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1月28日止、(2)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3月7日止、(3)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4月15日止、(4)111年1月5日至111年4月29日止,利率分別依年利率(1)4.55%、(2)5.05%、(3)6.05%、(4)6.55%計算,暨其遲延清償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皆按遲付時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皆按遲付時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此皆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及動用申請書。

詎MEI CHI COMPANY LIMITED未依約繳納借款本金,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聲請人得隨時主張債務全部到期,經核其合計尚積欠聲請人美金391,547.78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關係人安嶸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紀冠敏、紀冠茂則有上開金額之保證債務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而於同年11月18日、12月27日合法送達在案。

惟相對人等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1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馬公市 興仁 953 1,424.43 1分之1 相對人紀冠茂所有 002 澎湖縣 馬公市 興仁 1179 1,018.40 1分之1 相對人紀冠敏所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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