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1,司拍,20,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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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文鋒


相 對 人 郭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勝欽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10萬元,約定按期清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6年9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惟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且不接電話,去住址找人也找不到,尚積欠本金21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在案。

因送達不到,本院復於112年2月4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此已於同年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2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白沙鄉 講美 461 121 2分之1 重測前:港尾段313地號 002 澎湖縣 白沙鄉 講美 1350 155.04 1分之1 重測前:港尾段693-7地號 003 澎湖縣 白沙鄉 講美 1355 452.01 1分之1 重測前:港尾段 693-6地號 004 澎湖縣 白沙鄉 講美 1840 1,591.02 1分之1 重測前:港尾段1327地號 005 澎湖縣 白沙鄉 城前新 38 212.72 1分之1 重測前:城前段430地號 006 澎湖縣 白沙鄉 城前新 73 323.49 1分之1 重測前:城前段392地號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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