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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程志翔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江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湯光民律師(事務所:設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0樓之0)為被繼承人呂江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江成(男、於民國27年4月9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呂江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江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江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呂江成就共有○○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惟被繼承人呂江成已歿,其繼承人迄未辦理前開土地之繼承登記,有無繼承人亦不明,爰聲請選任湯光民律師為被繼承人呂江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呂江成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呂江成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無不明,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
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既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得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本院審酌湯光民律師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經驗,就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且能秉持專業倫理,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故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推薦之湯光民律師為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亦得湯光民律師同意,有其陳報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爰選任湯光民律師為被繼承人呂江成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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