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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啟瑞
代 理 人 陳詠琪律師
相 對 人 黃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婚後不務正業,沉迷遊藝場所及毒品,聲請人就讀幼稚園時,相對人因吸食及販賣毒品遭判刑8年而入獄服刑,出獄後不僅未扶養聲請人,更不時向聲請人之母威脅恐嚇要錢,並曾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施以暴力行為,聲請人之母遂訴請離婚,於民國97年7月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婚字第11號判決判准離婚確定,而相對人出獄後未戒除毒品,再因販毒遭判刑27年9月並於97年9月15日入監執行至今。
聲請人自幼便未與相對人同住,由母親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兩造長期感情疏離,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請求合意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免除聲請人對其之扶養義務,同意合意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調解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
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陳明詳實,並有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相對人亦表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等語,堪信為真正。
又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於婚姻關係中大半時間皆在獄中,入獄後未提供任何財務上之養膳,獨留聲請人之母獨自謀生照料聲請人,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均賴其母親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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