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1,消債清,12,2024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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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吉川
代 理 人 邱榮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吉川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年近65歲,於民國108年罹患惡性腫瘤,經開刀後每下愈況,因而遷回澎湖老家養病,目前僅從事掃地工作,故無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前向澎湖縣白沙鄉調解委員會(下稱白沙調委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銀)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白沙調委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11月30日白沙調委會111年民調字第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債務情形:
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51,686元,然金融機構部分,星展商銀之債權額為444,58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0,41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81,283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14,490元;
非金融機構部分,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45,853元,有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總計共1,746,619元(計算式:444,583元+60,410元+281,283元+714,490元+245,853元=1,746,619元),故本院認應以1,746,619元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731號函等資料,可見聲請人名下除有00年0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二手普通重型機車1輛、保單2份(新光人壽,均無保單價值金)外,別無其他財產。
㈣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2年2月3日具狀陳稱任職於光揚企業社,每月薪資2萬4,851元,後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訊問時補充陳述:我都是打零工、代班,一個月有時候幾千塊,有時壹萬多。
光陽企業社的工作是外包的,每年一標,有標到才有工作,現在還有,是派工性質,目前月薪是壹萬多而已,聲請狀寫的2萬多元是之前在那裡有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參以依聲請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該2年間之所得收入合計399,000元,平均每月所得收入約16,625元【計算式:(96,000元+303,000元)÷24=16,625元】,可認聲請人所賺取之薪資所得,並非甚高。
惟聲請人曾有於79年至100年間有頻繁入出國之紀錄,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聲請人並自陳:當時我在做百貨業務,業績好廠商招待我出去。
我學歷為澎湖海事漁撈科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可見聲請人應尚有一定之銷售能力及智識能力。
本院綜合考量上述情形,暨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身心狀況及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等一切情形,認定聲請人之薪資以每月25,000元應為合理;
又依澎湖縣政府112年10月12日府社福字第1121211447號函、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6日澎衛醫字第1120013098號函暨附交通費補助明細表,聲請人有向澎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2筆交通費合計4,492元,此外,聲請人又自陳:有時候我缺錢時,妹妹偶爾會寄一些錢給我和母親,重大傷病五年內每年可領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223頁),復有聲請人之郵局交易明細在卷,爰認定聲請人每年尚可再獲得合計約30,000元之補助及親屬資助,故每月平均為2,500元(計算式:30,000÷12=2,500)。
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總和為27,500元(計算式:25,000+2,500=27,500)。
㈤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固然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強制執行扣款費用3,000元,回診交通費1,000元、生活費15,000元、雜費1,000元,總計共20,000元,有聲請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交通費補助明細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號民事執行卷為憑。
惟本院審酌星展商銀於111年12月16日已向本院撤回強制執行,有民事撤回狀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已無須支出強制執行扣款費用3,000元,此部分應剔除,惟剔除後為17,000元,尚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7,076元。爰以17,076元認定為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
㈥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固然主張扶養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4,269元云云,然聲請人已自陳:我與我母親同住,其他兄弟姊妹都在台灣沒有在澎湖,母親的照護費都依靠他自己的老農年金,一個月約7、8000元,吃飯跟我一起吃,若有一些照護上之急需,我還是會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可見聲請人雖有實際照護母親,但並未負擔甚多,參以聲請人自承有3名兄弟姊妹,可共同分攤扶養費,故聲請人僅需負擔1/4扶養費,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母親之生活費,再扣除前述之老農年金每月以7,076元計算後,差額始能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4人分擔,即2,500元【計算式:(17,076元-7,076元)÷4=2,5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4,269元,尚不可採,應以2,500元作為聲請人扶養費之基準。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2,500元後,尚有7,924元(計算式:27,500-17,076-2,500=7,924)可供清償,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746,619元,扣除聲請人名下之一部99年出廠之二手機車後,仍餘170餘萬元,依聲請人每月7,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7.9年始能清償完畢(暫以1,700,000元計算,計算式:1,700,000元7,924元÷12月≒17.9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
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 月 00 日下午0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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