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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陳守善
被 告 許文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雅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93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291.29㎡×原告應有部分1/2=436,9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二、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被告許文雅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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