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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鄭玉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麗姿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葉佳憲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王麗姿等人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0元、120,000,000元、75,000,000元、54,000,000元、36,000,000元及2,500,000元,共計359,5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59,500,000元,而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總額為40,444,077元,少於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444,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9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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