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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林明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表明請求被告賠償,惟訴之聲明未具體記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載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多少錢或法院如何判決),並敘明其原因事實(即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且應於補正訴之聲明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按被告人數提出前開補正事項暨起訴狀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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