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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蔡東興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陳○○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3人分別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具狀陳報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陳報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承上,依該筆土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資料,陳報本件被告劉○○、陳○○之實際姓名,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若被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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