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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陳○○
陳○○
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3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6建號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惟未陳報被告於二崁南段461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具狀陳報被告於上開土地之占用面積約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二、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6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承上,依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資料,陳報本件被告陳○○等3人之實際姓名,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若被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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