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1,訴,106,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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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朱文斌
黃鳳嬌
輔 助 人 朱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義
被 告 梁順華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3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調解成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案件受理中,惟原告並未選任法律專業者進行本案訴訟,故未有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經本院實質審理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後,認有必要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7萬9,658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執行程序業已進行相當之程度,並將原告之部分財產進行變價而製作分配表,依該分配表所載,被告預計受償之費用及債權金額總額為156萬7,875元。

則依系爭執行程序之實際進行程度,以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案件業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訂112年4月6日宣判,參以現行各審級法院之辦案期限,略估上開民事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尚餘約3年(上訴第二審為2年,上訴第三審為1年,本院第一審業已終結,故不計算),以民法所定之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認被告即債權人可能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約為23萬5,181元(計算式:156萬7,875×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23萬元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始得允當。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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