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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顏秀雲
被 告 許家烜
葉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茲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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