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1,訴,3,2023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美蘭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王美香
王美珠
王美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邱雅茹即悅讚不動產仲介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王○○、王○○、王○○、王○○、王○○、王○○、王○○、王○○(下合稱王○○等人)原為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等人於民國***年*月間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仲介契約),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通過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訴外人歐○○,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68萬9,640元。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8分之10,可取得買賣價金共計1,349萬5,291元(計算式:2,968萬9,640×40/88=1,349萬5,291),惟原告僅取得王○○向本院提存之1,199萬2,000元,餘款150萬3,291元(計算式:1,349萬5,291-1,199萬2,000=150萬3,291)則由被告自行收取,原告王美蘭並因此支出遺產稅54萬650元。

原告本不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未委託被告仲介買賣系爭土地,然被告竟將仲介費、土地增值稅、整地費用、代書費用、鑑界費用等成本分攤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王美蘭受有91萬6,472元(計算式:150萬3,2914+54萬650≒91萬6,472)損害;

原告王美香、王美珠、王美艷(下合稱王美香等人)各受有37萬5,823元(計算式:150萬3,2914≒37萬5,823)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王美蘭91萬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王美香等人各37萬5,8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介契約已載明系爭土地之賣清價為每坪3萬3,000元,賣方不另外支付仲介費、土地增值稅、整地、鑑界費,被告復與歐○○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則本件仲介費係由歐○○全額負擔,且未逾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之成交價金6%,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無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王○○等人共有。

㈡王○○、王○○、王○○、王○○、王○○、王○○於109年5月14日;

王○○、王○○於同年月17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仲介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3萬3,000元。

㈢王○○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售予歐○○,雙方於109年6月10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968萬9,640元。

㈣王○○於109年9月4日分別為原告向本院提存299萬8,000元。

㈤系爭土地遺產稅54萬650元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王○○、王○○、王○○,由王美蘭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仲介費、土地增值稅、整地費用、代書費用、鑑界費用等成本分攤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王美蘭因系爭土地買賣而繳納遺產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核非基於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故本件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968萬9,640元,原告及王○○等人共取得2,637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提存書暨所附賣方個人實收價金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9、257、341至352頁),首堪認定。

其次,系爭仲介契約第2條及第5條分別約定:「本不動產標的(即系爭土地)委託銷售總價格為:每坪3萬3,000元整(賣清)」、「……印花稅、公證費、登記規費、代書費由買方負擔全部」,被告並與歐○○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等情,有系爭仲介契約及系爭委託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6頁),可知王○○等人已與被告約定系爭土地之賣清價格,其餘相關費用則約定由買方即歐○○支付。

再者,觀以提存書所附賣方個人實收價金表列載「土地增值稅205萬2,203元、土地整地費5萬元、鑑界費4,000元、仲介費114萬元、買賣代書費2萬5,000元、買賣規費340元、印花費1萬1,900元、存證信函服務費3,500元、提存服務費9,000元、提存規費4,000元、履保費1萬7,900元(下合稱土地增值稅等費用)」等估算金額,並載明「以上稅費由上列賣方實收價金合計數與契約總價之差額支付,若有不足部分自仲介費扣除支付」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2,968萬9,640元扣除系爭賣方實收價金2,637萬2,000元後,所餘331萬7,640元(計算式:2,968萬9,640-2,637萬2,000=331萬7,640)乃預計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且估算總金額為331萬7,843元(計算式:205萬2,203+5萬+4,000+114萬+2萬5,000+340+1萬1,900+3,500+9,000+4,000+1萬7,900=331萬7,843),與實際所餘金額容有203元之誤差(計算式:331萬7,843-331萬7,640=203)。

又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實際支出金額為331萬7,651元,業據被告提出澎湖縣澎湖總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企業社估價單、澎湖縣政府地政規費收入存根聯、悅讚不動產仲介行統一發票、地政士代辦收據、澎湖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澎湖縣政府稅務局總局109年8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17頁),核與實際所餘金額331萬7,640元容有11元之誤差(計算式:331萬7,651-331萬7,640=11),堪信被告將所餘331萬7,640元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不足之11元則由被告自仲介費扣除,則被告實際收取之仲介費應為113萬9,989元(計算式:114萬-11=113萬9,989),並未逾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6%(2,968萬9,640×6%=178萬1,378,元以下四捨五入),合於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規定。

㈢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所受應分得之價金遭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之損害,與被告收取之仲介費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係依系爭仲介契約及系爭委託契約受領仲介費113萬9,989元,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非無法律上原因;

再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土地遺產稅54萬650元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及王○○、王○○、王○○,由王美蘭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被告並無因仲介買賣系爭土地而負擔繳納系爭土地遺產稅之義務,原告自無從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分攤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王美蘭繳納遺產稅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王美蘭91萬6,472元;

給付王美香等人各37萬5,8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