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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BU000-A110023
BU000-A110023之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鄭全孝
訴訟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林岡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7時57分許,以其使用之手機撥打給原告BU000-A110023(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口齒清晰地指示原告A女獨自到被告住處大門拿取物品,原告A女不疑有他,遂依約騎車前往被告住處,抵達後見被告已站在住處大門口內等候,原告A女車未熄火就下車並上前詢問,被告隨即將原告A女強行拉進被告家中屋內一樓入口左側房間並將房門上鎖,當時被告全裸、生殖器官已勃起,強制違反原告A女意願,強行摸搓原告A女左胸、全身,並強行親吻原告A女臉部、摸摟腰及脫原告A女褲子,原告A女極力掙扎大聲喝斥被告「不要強姦我」,被告回「你小聲一點,太大聲會被睡在二樓的老婆女兒知道」,並威脅原告A女要到處跟村民放話伊強姦原告A女既遂,以此要脅原告A女聲譽與清白,原告A女強行掙扎用右腳膝蓋踢被告生殖器官,被告才鬆手,原告A女遂趁機快速把房間門鎖打開逃脫,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性侵未遂,且原告A女逃脫返家後發現被告在撥打電話給原告A女前,曾在原告A女臉書貼文留言「現在在家嗎?」、「電話幾號?」兩則訊息,顯然被告早有向A女施行性侵之意圖。
㈡被告夫婦事發當日下午至原告A女家中,對在場原告A女之家屬、視訊中原告A女之配偶即原告BU000-A110023之夫(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聲稱「你女兒已經被我睡過,如果傳出去,是你女兒比較丟臉吧」,威脅渠等勿將此事對外張揚、不追究被告責任,造成原告二人及家屬恐懼羞恥,日日擔心名譽受損。
原告A女遭此暴行受到巨大驚嚇,當日上午即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身心科就診、隔日報案,原告A女於111年1月11日回診,出現急性壓力反應、心悸,經評估工作能力、家事能力、社交、與他人建立及維持關係能力皆深受影響,原告A女於111年1月13日接受警詢回想案發細節時幾近崩潰,經醫師診斷出現急性壓力反應,並因過度驚嚇、害怕、恐懼而出現心悸及嚴重失眠病症,及半夜驚醒大哭、盜汗、夢靨等嚴重睡眠障礙,原告B男因配偶遭性侵暴行而自責,一時激憤捶打牆面及玻璃,造成手掌骨折,並診斷出焦慮適應障礙、憂鬱症及身心性失眠症。
㈢被告獸行造成原告A女整日恐慌焦慮,事後毫無悔意,甚至揚言散布流言傷害原告A女聲譽,造成原告A女、B男蒙受巨大精神傷害,均罹患創傷後症候群且數月無法正常工作,被告對原告A女之暴行,與原告二人所受精神及生理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A女、B男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30萬元、8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B男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與親友喝酒至110年12月26日1時多返家睡覺,睡到3、4點間,配偶甲○○拍醒被告,並抱怨2時20分許,在二樓客廳睡到一半睜開眼睛看到原告A女突然站在旁邊而受驚,原告A女向甲○○表示「你有沒有安眠藥」,甲○○表示「沒有」,原告A女才離開,被告先安撫甲○○,於6點時使用手機在原告A女臉書上留言詢問對方號碼幾號,打算質問原告A女在深夜侵入被告家中之原因,然原告A女並未回覆,被告便繼續睡。
7時57分許,甲○○持被告手機致電原告A女詢問「你半夜來我家幹嘛?」,此時被告仍在睡覺,之後甲○○就待在一樓廚房煮早餐、整理家務,且被告住處附近環境寂靜,甲○○並未聽見屋外原告A女機車未熄火之引擎聲,更不曾看到原告A女進入被告住處,亦未聽見原告A女「不要強姦我」之大聲喝斥。
原告A女指稱當日到被告家中遭被告強行拉進大門時被告全裸,衡諸常情,任何正常女子應會有所警覺而不敢靠近門口,抑或尖叫、逃離現場等,極力掙扎時應會導致身上有拖行之傷痕,然原告A女反上前詢問被告,事後亦無任何腿部或下半身之外傷,原告A女之供述悖於經驗法則;
且當日被告女兒均不在家中,此為被告所知悉,原告主張被告表示太大聲會被睡在二樓的老婆女兒知道一節,與客觀證據相違背,且原告A女主張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與甲○○於當日下午3時左右前往原告A女家中係為講清楚被告未對原告A女為強暴行為,當下並無傷害原告A女名譽之言語,或要脅原告A女家屬之手段,原告二人主張被告行為說詞導致渠二人身陷焦慮恐慌之中云云,並不可採。
原告A女本身應有夢遊情況,夢遊發作後隔天清醒時會無法記憶夢遊時之行止,原告A女除110年12月26日凌晨進入被告住處二樓外,被告二女兒於110年6月間某日凌晨在二樓房間作報告,透過窗戶看到原告A女站在被告家中後門。
又原告A女於事件發生前即有睡眠障礙、焦慮等問題,長年受失眠所苦,及有長期依賴藥物情形,其長期使用之各種藥物均有意識嚴重混淆、出現幻覺、夢遊、膽妄、錯亂、心智混亂等各種副作用,故原告A女極可能因使用之藥品導致意識嚴重混淆、出現幻覺、夢遊等現象,繼而導致不實之記憶與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A女、B男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80萬元,無非以原告A女於110年12月26日7時57分接到被告來電後前往被告住處,嗣在被告住處門口遭被告拖入屋內一樓房間強制性交未遂,不法侵害原告二人權利為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二人權利之原告,就被告有在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原告A女前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7時57分許曾親自撥打電話給原告A女,請原告A女獨自前往被告住處拿取物品,原告A女遂依約騎車前往被告住處等語。
查原告A女曾於110年12月26日7時57分接到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來電並通話55秒一節,有原告於警詢、偵訊時提出之原告A女手機通話紀錄與電信公司通聯記錄報表為證(分別見111年1月19日澎警婦字第1113100948號卷,下稱警卷,第51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惟查:⑴被告於111年1月8日警詢時供述略以:「我前一天(即110年12月25日)喝酒喝到110年12月26日凌晨回家睡覺,因為我老婆半夜被原告A女嚇到,我不知道幾點,我老婆一直踢我的腳說『你的朋友(即原告A女)又來了,她已經來了N次了』,我才在110年12月26日上午7時22分及36分在原告A女臉書留言『現在在家嗎』、『電話幾號』,想詢問原告A女為何要來我家,所以才想問她電話號碼,110年12月26日7時57分我在睡覺,沒有打電話給原告A女,因為我都在睡覺,當天的事我老婆比較清楚」(見警卷第5至8頁)。
⑵證人甲○○曾於111年1月8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老公25日晚上11點左右出去喝酒,26日凌晨1點左右回來,我一直在家直到早上9點半才出去雜貨店,都沒有遇見原告A女。
26日凌晨2時20分左右,我在睡覺,翻身醒來時見原告A女站在二樓客廳電視機前側身對著我,我以為看到鬼,她問我有沒有藥,我說沒有,她停頓一會兒就離開了,我在LINE群組跟我姊妹說這件事,3、4點時我因害怕睡不著覺,就到1樓我老公睡覺的房間,用腳踢他並跟他說『你朋友(即原告A女)來了,我睡到一半看到她,她要跟我借藥』,早上7點多左右因為我手機在充電中,家用電話在房間外,所以我直接拿被告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原告A女的行動電話,我問她為何三更半夜來我家做什麼,她說她什麼都不知道,夢遊什麼的,我說妳之前就有這樣子過,妳家人也有因此來道歉過,為何還這樣子;
另1通是未接」(見警卷第36至37頁),於111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稱略以:「當天凌晨被原告A女嚇到後我整晚都沒有睡,都躺在我老公旁邊,因為我的手機沒電了,我就拿我老公的手機起來滑,看到他在原告A女臉書的留言,此時約早上6、7點,我怕我老公惹事,就想解決這件事,因為我有原告A女的電話號碼,我就7點接近8點時打2通電話給原告A女,1通有接通,我問他三更半夜來我家做甚麼,到底想要嚇死誰,你到底有什麼目的,原告A女都沒有回應就掛掉電話了,通話不到1分鐘,因為我怕我老公知道通話紀錄後生氣打電話去罵原告A女,所以我就把通話紀錄刪掉」(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⑶觀諸被告提出之甲○○於110年12月26日2時52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內容:「他媽的!人嚇人會嚇死人的,還好我膽子不小,老王喝酒醉,我上樓睡客廳留兩盞燈睡,凌晨兩點20左右突然眼睛張開電視旁站一個人,又穿黑衣服,長頭髮,幹!想嚇死人,我眼睛張大看清是某某(詳卷)他女兒,三更半夜想嚇誰,我已經常鎖門了,老王出去喝1:00左右回來我知道,真的是他媽的,還好我沒做壞事,要不然真的被嚇死,要跟我借藥,我跟她說沒有藥,請大家看看要是被你們遇到了,會怎樣」,又甲○○指稱A女出現在被告住處二樓之該時間前後,恰有一位黑衣、疑似A女之女子經過址設澎湖縣○○鄉○○村00○0號之銀海遊艇公司監視器(下稱鳥嶼村95之1號監視器)錄影範圍內,該監視器設置位置位於原告A女住處與被告住處間,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鳥嶼派出所報告、上開監視器於110年12月26日1時至3時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5至387頁、第393頁、第379頁),原告B男則於111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自陳:在我和原告A女還未結婚前,她有住過桃園家,曾經有一次晚上,原告A女起來在廚房燒開水,那時我爸爸跟我弟弟有看到,原告A女那時還把廚房流理台弄壞,後來我有問原告A女,她說她不知道她有起來;
若是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的身形,很像是原告A女(約148公分、38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⑷綜合上述,並參酌原告B男上揭陳述原告A女曾有夢遊醒來後喪失記憶並否認夢遊期間行為之紀錄,及甲○○傳送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予親友之時,兩造間之強制性交未遂存否爭議尚未發生,甲○○與原告A女間並無仇隙或利害關係,當無捏造謊言指謫原告A女之動機,衡情甲○○所傳送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當下所見所聞之真實陳述,故甲○○證稱110年12月26日2時20分許在自家二樓被原告A女嚇到一節為真,換言之,原告A女於110年12月26日2時20分確曾進入至被告家中二樓致使甲○○受到驚嚇,則被告與甲○○進一步供稱當日7時57分係由甲○○使用被告手機撥打電話給原告A女,詢問原告A女為何在凌晨出現在被告二樓家中,非由被告撥打手機給原告A女等情,客觀上並無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
⒊原告雖再提出澎湖縣○○鄉○○村00○0號監視器於110年12月26日7時59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以證明原告A女於該時確有前往被告住處。
查該監視器設置位置位於原告A女住處與被告住處間,業如前述,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時間係早上人車開始活動之時間,已非清晨2、3時人車寂靜之時,而外出原因及目的地多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能證明原告A女於該時係行駛在往被告住處之路線上,尚無法證明原告A女於該時確有前往並進入被告家中之事實。
⒋原告主張案發當時被告在原告A女之極力掙扎及大聲喝斥下曾向原告A女告以「你小聲一點,太大聲會被睡在二樓的老婆女兒知道」,及原告A女因極力掙扎,曾以用右腳膝蓋踢被告生殖器官,被告才鬆手等語。
查被告抗辯110年12月26日女兒均不在家中等語,核與證人甲○○於111年1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我有4個女兒,一個在高雄唸大學,住在台灣、一個唸澎科大、兩個唸澎水,都在馬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相符,而一般人在情急瞬間,常僅能就當下已知之既存事實作即時反應,被告在明知其女兒均不在家、僅配偶甲○○在家之既存事實下,實無理由刻意以「會被女兒知道」等言語誤導、阻止原告A女;
又衡諸常情,遭遇暴行之犯罪被害人在極力掙扎下勢必導致身上有許多大小不一之抵抗傷痕及衣物破損情形,然原告A女於110年12月2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驗傷,驗傷結果除四肢部之右手手背中間有0.2公分擦傷、左手食指背有0.5×0.5公分挫傷之傷害外,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均無外傷,此有澎湖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偵卷第213至217頁),右腳膝蓋亦無出現任何抵抗後之傷勢,加以證人即原告A女之胞姐BU000-A110023B(下稱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警卷、偵卷)於111年3月3日偵訊時證述:當時原告A女表面上看不出來有受傷,原告A女衣物沒有破損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111年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稱:「(被告訴代問:你看到原告A女的時候,她的衣服的狀況如何?)正常的,沒有破損,可是手腕有瘀青。
(被告訴代問:那你有問原告A女身上還有其他地方受傷?)我沒有問原告A女。
(被告訴代問:原告A女有無主動告知有沒有其他受傷?)沒有,只有給我看手腕。」
(見本院卷第336頁)。
換言之,原告A女所述之被告上開反應與常情相悖,且原告A女之雙手傷勢輕微、右腳無傷勢、衣物未破損,顯與其所述遭遇強制性交未遂極力掙扎過程應有之客觀結果不符。
⒌原告再以原告A女於110年12月26日曾就醫、經測謊結果就「受測人(即原告A女)稱乙○○把渠拉進家裡(乙○○住處)部分,無不實反應」為據,主張原告A女所述遭被告拉進被告住處強制性交未遂一節並非杜撰,雖據提出澎湖醫院110年12月26日就醫病歷0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500223號測謊鑑定書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91頁)。
查原告A女自始否認曾於110年12月26日2時20分進入至被告家中二樓,然原告A女於110年12月26日2時20分確曾進入至被告家中二樓,此有甲○○之供述、甲○○於110年12月26日2時52分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鳥嶼村95之1號監視器110年12月26日1時至3時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及原告A女曾有夢遊醒來後喪失記憶並否認夢遊期間行為之紀錄,此為原告A女之配偶B男之真實經歷,業如前述,至於C女於111年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關於案發經過及「A女都有睡覺沒有失眠問題」之證述,就案發經過部分僅係C女聽從原告A女轉述而非C女親身經歷,C女並證稱:「(被告訴代問:110年12月25日到26日凌晨,你幾點睡覺?)大約11點多吧。
(被告訴代問:你睡覺的時候,原告A女當時睡了嗎?)有點不太記得。」
(見本院卷第336至339頁),亦即C女於該日入睡後無法得知A女是否在家入睡、抑或進入夢遊狀態前往被告家中二樓。
故縱認A女就「被告把自己拉進被告住處」一節通過測謊,最多只能證明A女主觀上相信「被告把自己拉進被告住處」一節存在,然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依現存卷內證據實無從佐證「被告把A女拉進被告住處」一節為確實發生之客觀事實。
⒍原告又主張原告A女因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等語。
查原告A女經鑑定結果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3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925000號函即函附A女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外放之上開函文即精神鑑定書),惟原告A女長年患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其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有A女之澎湖醫院病歷資料1份可稽(見偵卷第227至278頁),可見原告A女於110年12月26日前即長期處於身心脆弱之狀態,且原告B男並於111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陳原告A女曾於110年8、9月間小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而身心疾病成因甚多且複雜,上開創傷後壓力症,究係源於原告A女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親身經歷,抑或係因原告A女長年之身心脆弱狀態遭遇流產打擊之加重結果,實非無疑,自難憑上開鑑定結果,即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A女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事實。
⒎從而,原告之指訴及所舉證據,難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A女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A女、B男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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