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黃素月、郭維雄、郭維修、郭維蒨應就被繼承人郭錫欽
- 二、被告周文雄、周庭伃應就被繼承人許阿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 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祖先郭和海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素月等人應就郭錫欽所遺系爭土地辦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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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郭錫伍
訴訟代理人 郭齡憶
被 告 郭六郎
黃郭靜子
郭陳雪雲
郭森祥
郭睿珅
郭富敏
郭智惠
郭美智
陳秀娥
郭千慈
郭森安
林永榛
林瓏君
郭乃雯
郭張榮智
郭豐裕
郭敏蓉
郭敏慧
郭莉珍
張莉芳
張瑞賢
張世雄
徐俊昌
徐芳玲
徐芳琇
徐芳碧
黃素月(兼郭錫欽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雄(兼郭錫欽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修(兼郭錫欽之承受訴訟人)
郭維蒨(兼郭錫欽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雄(兼許阿雪之承受訴訟人)
周庭伃(兼許阿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素月、郭維雄、郭維修、郭維蒨應就被繼承人郭錫欽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周文雄、周庭伃應就被繼承人許阿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列郭森永為被告,惟郭森永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具狀變更其繼承人郭森安、郭乃雯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共有人郭錫欽於112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素月、郭維雄、郭維修、郭維蒨(下稱黃素月等人);
共有人許阿雪於112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周文雄、周庭伃(下稱周文雄等人),有郭錫欽、許阿雪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3至93頁),原告業於112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95至10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祖先郭和海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郭和海於75年7月2日死亡後,所遺之系爭土地由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郭錫欽、許阿雪已死亡,繼承人分別為黃素月等人及周文雄等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25至251頁),堪認屬實。
則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均為郭和海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315至369頁,本院卷二第17至31頁),並有臺北○○○○○○○○○111年11月10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16010361號函、臺北○○○○○○○○○111年11月10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6008204號函、高雄○○○○○○○○111年11月10日高市左戶字第11170500400號函、臺北○○○○○○○○○111年11月10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6009129號函、臺北○○○○○○○○○111年11月10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16008953號函、高雄○○○○○○○○111年11月10日高市新戶字第1117039500號函、高雄○○○○○○○○111年11月10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臺南○○○○○○○○111年11月10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10086069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37頁),亦堪認定。
是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原告為本案起訴請求,係求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經核,上開分割方法對兩造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兩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兩造而言均屬有利,被告亦未提出分割方案及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素月等人應就郭錫欽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周文雄等人應就許阿雪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693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52 公同共有1分之1 3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47.62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519.92 公同共有1分之1 5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21.80 公同共有1分之1 6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29.36 公同共有1分之1 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8.28 公同共有1分之1 8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358.85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0分之1 10分之1 2 郭六郎 10分之1 10分之1 3 黃郭靜子 10分之1 10分之1 4 郭陳雪雲 60分之1 60分之1 5 郭森祥 60分之1 60分之1 6 郭睿珅 60分之1 60分之1 7 郭富敏 60分之1 60分之1 8 郭智惠 60分之1 60分之1 9 郭美智 60分之1 60分之1 10 陳秀娥 60分之1 60分之1 11 郭千慈 60分之1 60分之1 12 郭森安 40分之1 40分之1 13 林永榛 120分之1 120分之1 14 林瓏君 120分之1 120分之1 15 郭乃雯 40分之1 40分之1 16 郭張榮智 50分之1 50分之1 17 郭豐裕 50分之1 50分之1 18 郭敏蓉 50分之1 50分之1 19 郭敏慧 50分之1 50分之1 20 郭莉珍 50分之1 50分之1 21 張莉芳 40分之1 40分之1 22 張瑞賢 40分之1 40分之1 23 張世雄 20分之1 20分之1 24 徐俊昌 40分之1 40分之1 25 徐芳玲 40分之1 40分之1 26 徐芳琇 40分之1 40分之1 27 徐芳碧 40分之1 40分之1 28 黃素月 40分之1 40分之1 29 郭維雄 40分之1 40分之1 30 郭維修 40分之1 40分之1 31 郭維蒨 40分之1 40分之1 32 周文雄 20分之1 20分之1 33 周庭伃 20分之1 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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