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1,訴,55,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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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盧文遠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丁菀薽

訴訟代理人 楊定諺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揭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金滿億號船舶(漁船標號:CT4-2190號,下稱系爭船舶)對原告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買賣系爭船舶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政儒、許爾航、林建良為合夥關係,由原告具名於111年1月17日與被告就系爭船舶簽訂「船舶買賣所有權轉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原告並分別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同年月27日給付定金50萬元、250萬元予被告。

嗣兩造委託訴外人蘇全忠於111年4月間辦理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蘇全忠告知系爭船舶之船體涉及變造,遭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馬公航港科、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退件,始知悉系爭船舶實際總噸位為84.3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79.83噸不符,影響系爭船舶載重效益及營運成本而有物之瑕疵,原告即於111年4月20日以蘇澳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其受領之定金共300萬元;

倘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系爭瑕疵亦已造成系爭船舶之價值減損,扣除折舊及被告所取得之休漁補助後,買賣價金應以800萬元為適當。

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船舶對原告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已知悉系爭船舶之現況,並現場確認系爭船舶之規格與其需求相符,則系爭船舶並無任何減少效用之瑕疵,況被告已於111年5月27日就系爭船舶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系爭船舶目前已無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

又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且兩造簽約時僅就買賣價金磋商,被告未向原告保證系爭船舶沒有違建,然因系爭船舶歷年來之定期檢查及特別檢查結果均合格,被告主觀上亦認為系爭船舶並無船體外觀與登記不符之問題,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就先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原告並當場給付定金50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再於111年1月27日給付被告系爭船舶之定金250萬元。

㈢兩造委由蘇全忠於111年4月間辦理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蘇全忠告知系爭船舶之船體外觀與原始登記不符而遭退件。

㈣原告於111年4月22日以蘇澳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就系爭船舶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系爭船舶現無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有失平衡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委由蘇全忠於111年4月間辦理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蘇全忠告知系爭船舶之船體外觀與原始登記不符而遭退件,嗣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就系爭船舶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在案,系爭船舶現無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並有船舶檢查紀錄簿、航港局航務中心船舶安全設備表、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船舶噸位證書、船舶國籍證書、交通部航港局112年1月16日航南字第1123340047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37、193頁),可知系爭船舶經上開特別檢查後,總噸位自79.83噸變更登記為84.3噸,已無船體外觀與登記不符情形,而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系爭船舶實際總噸位為84.3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79.83噸不符而有物之瑕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證人蘇全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職業是船務代辦,原告據我所知是要購買系爭船舶的股東之一,當時被告請我把系爭船舶之產權移轉給新船主,系爭船舶沒有約定過戶日,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把船舶資料及身分資料交給我,我於翌日送件至馬公航港科,然經馬公航港科以系爭船舶之船體外觀與原始登記不符為由退件,我馬上連絡高雄的代辦人員協助,由高雄航港局(應為「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做最後確認,但高雄航港局的回覆與馬公航港科相同,所以也遭口頭退件,不受理本件申請。

我從111年4月19日、20日一直連絡兩造處理系爭船舶代辦事宜,為使系爭船舶買賣能順利進行,還提供方案給兩造,當時被告有接受,但原告說他們不能再等,因為經營上的考量,後來就說他們不買了。

我只負責產權代辦,一般不會問買家購買船舶的原因及用途,原告購買系爭船舶應該是要經營、討海。

因為產權不能移轉,被告有跟我提到要將系爭船舶辦理改造,我後續沒有持續追蹤,但聽說被告已經辦好改造,系爭船舶只是因為船體外觀與原始登記資料不符,只要改造檢查通過後,還是可以過戶,航港局從110年開始清查船體外觀是否有私自改造,依我的代辦經驗,切結是為了順利移轉登記,但舊船主必須自己承認船體有私自改造,切結也要雙方同意,但僅限於111年5月1日前向高雄航港局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5頁),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船舶約定過戶日期或期限,系爭船舶雖因船體外觀與原始登記資料不符,不能於111年4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經被告就系爭船舶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變更登記總噸位為84.3噸後,即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

復觀諸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原告買受系爭船舶之目的,亦未明確表明船舶總噸位屬原告於交易上之重要考量,或僅屬特定系爭船舶之方式。

而買受人為瞭解買賣標的物,在買受「前」應先調查買賣標的物現況,如對船舶外觀、內裝、噸位有疑義者,自可向賣方詢問、調閱船舶檢查紀錄簿、建造設計圖,或要求實際測量,以明實情,依原告自承: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前,曾與林政儒親至系爭船舶所在處確認船隻之船型、規格、功能、噸位、現況等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綜合以觀,足認原告已親自查看系爭船舶,對於系爭船舶之實際空間配置狀況有所了解後,始同意購買系爭船舶,而未將船舶增建部分所增加之噸位列為契約重要之點。

從而,系爭船舶實際總噸位為84.3噸,雖與系爭契約約定之79.83噸不符,然依通常交易觀念,仍可供經營漁業、捕撈漁獲所用,即具備船舶之通常效用,難認屬滅失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⒋況且,縱認爭船舶實際總噸位為84.3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79.83噸不符而有物之瑕疵,然原告後續是否加裝捕魚設備,對於系爭船舶之載重有何影響,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記載於系爭契約內,非被告所得預見及干涉,衡以系爭船舶買賣價金高達1,200萬元,原告已給付訂金300萬元,若不准原告解除契約,原告無法取回之金額為300萬元,然得充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則經兩相比較,如准原告解除契約,對於被告而言,所致損害顯然過鉅,有失公允,應認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不應准許。

是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本息,係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至80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22日以蘇澳郵局0000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9、64頁),則無論原告主張系爭船舶實際總噸位為84.3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79.83噸不符而有物之瑕疵乙節是否屬實,其減少價金請求權之6個月除斥期間,至遲應自通知被告後起算,然原告於11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始以民事聲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主張減少價金(見本院卷第261至269頁),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行使。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本件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系爭船舶係81年3月建造,其自81年3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4日間之歷次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結果均合格,期間未見檢查紀錄有何變造登記之記載,僅於111年5月19日有改造改裝之異動事項,有系爭船舶之船舶檢查紀錄簿、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8、203至210頁),則被告於111年5月間就系爭船舶申請特別檢查並辦理變更登記前,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船舶曾有增建,已非無疑;

佐以上開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顯示系爭船舶於87年2月9日自許自守(被告配偶許建發之原名)過戶予丁寶珠(被告原名)等情(見本院卷第207頁),應可推認系爭船舶增建部分於87年2月9日前即已存在,計至111年5月間為止,已存在逾24年,是從形式上觀察,一般人尚難發覺船隻有增建部分未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自難認定被告於簽約時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是以,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至8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本息;

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至8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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