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1,訴,63,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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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廷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藍傳吉
藍湘芸
藍傳任

藍重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4.6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移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在繼承藍長寬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4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圍牆內水泥地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2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交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69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拆除、移除後,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44,40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1元(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下稱變更後聲明)。

關於占用面積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關於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惟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藍長寬自87年2月1日起以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面積共25.85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嗣藍長寬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應就藍長寬生前因無權占用所生之債務,以繼承藍長寬遺產範圍内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自109年12月22日至112年5月31日因繼承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給付原告4,9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1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藍傳任:系爭圍牆於82年前即已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藍傳任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

㈡被告之父藍長寬自87年2月1日起以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24.69平方公尺)土地。

㈢藍長寬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

㈣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㈤被告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內政部地籍圖資料、Goole地圖擷圖、土地產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7頁、第142-3至142-7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澎地所測字第1120101539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3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定。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均普通,故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如附表歷年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準此,原告就藍長寬自87年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占用期間,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藍長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40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及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藍傳任(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113年3月24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二第27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藍長寬去世後,被告自109年12月22日至112年5月31日占用期間,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0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1元(計算式:1,589元×25.85平方公尺×5%÷12=171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4.69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移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給付按占用土地之面積、申報地價、期間所計算之不當得利,分別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一: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 請求期間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總額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25.85 89年2月1日至89年6月30日 1,507 162 4,698 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507 162 6,804 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1,476 158 5,688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476 158 5,688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490 160 5,760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580 170 6,120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502 161 3,864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506 162 3,888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21日 1,506 162 1,892 44,402
附表二: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 請求期間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總額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25.85 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12月31日 1,506 162 1,996 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 1,589 171 2,907 4,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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