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1,訴,7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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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劉亞浚
訴訟代理人 劉亞倫
被 告 夏聰進

夏福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起偉
被 告 夏進禹


夏蔡千枝(即夏有德之繼承人)

夏宏榮(即夏有德之繼承人)

劉夏燕照(即夏有德之繼承人)


夏燕琴(即夏有德之繼承人)


夏宏華(即夏有德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夏文吉
被 告 夏燕玲(即夏有德之繼承人)


夏蘇明裡(即夏奈之繼承人)

夏文慶(即夏奈之繼承人)

夏文輝(即夏奈之繼承人)

夏維新(即夏奈之繼承人)

毛珮荃(即夏奈之繼承人)


張夏碧玉(即夏奈之繼承人)


夏碧珠(即夏奈之繼承人)

夏碧秀(即夏奈之繼承人)


夏碧敏(即夏奈之繼承人)


呂郭美伶(即夏奈之繼承人)

呂明洲(即夏奈之繼承人)

呂岳芳(即夏奈之繼承人)

呂佳紋(即夏奈之繼承人)

呂金岸(即夏奈之繼承人)

呂福進(即夏奈之繼承人)

呂允成(即夏奈之繼承人)


呂添文(即夏奈之繼承人)


陳呂金珠(即夏奈之繼承人)


潘呂華(即夏奈之繼承人)

夏勅(即夏奈之繼承人)


夏劉玉豫(即夏奈之繼承人)


夏福本(即夏奈之繼承人)

夏柳桂(即夏奈之繼承人)


夏儷玲(即夏奈之繼承人)

夏嬰(即夏奈之繼承人)

夏登(即夏奈之繼承人)

余子淵(即夏奈之繼承人)

余美鑾(即夏奈之繼承人)

夏秀鳳(即夏奈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 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附表所示被告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28日澎地所收字第111000595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藍色區塊,面積9.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闢道路供通行使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K○○、J○○、I○○、甲○○○、子○○、乙○○○、戊○○、癸○○、H○○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依民法第787、788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原告所有之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對鄰地即同段492地號土地(下均逕以地號簡稱)有通行權存在,並得以開闢道路;

㈡補償方案採取以地易地」(見本院卷一第29頁),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迭經訴之變更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土地就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民國112年12月19日澎地所收字第112000630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491、492地號土地之黃色部分(下稱5米方案,具體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65頁)有通行權存在,並得以開闢道路。」

核其變更、追加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原告土地對上開土地有無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屬於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須通行鄰地491、492地號土地如5米方案所示之範圍並開闢道路,始能符合建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規定,以利建屋。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土地就5米方案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得以開闢道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J○○、K○○略以:原告土地尚可通行周圍其餘之鄰地如同段426地號土地及同段436地號土地,且縱使要通行492地號土地,寬度亦以2公尺即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I○○、甲○○○、子○○、乙○○○、戊○○、癸○○及H○○則表示:原告一開始起訴主張舊通行方案和變更後的新通行方案都可以,但其他人的意見也尊重。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如肯認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之寬度亦應僅有2公尺,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為5米,係在獲得興建最大面積房屋之個人最大利益,對周圍鄰地所有人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而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與袋地通行權之意旨不合,何況寬度2公尺之通行範圍亦可使原告土地為符合建築法規之通常建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稱:原告土地尚可通行同段436地號土地,且該部分已鋪設水泥路面,故非袋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丙○○○、卯○○、辰○○、宇○○、己○○○、黃○○、玄○○、A○○、G○、B○○、E○及F○(下合稱被告丙○○○等12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答辯略以:49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固有登載所有權人「夏奈」(統一編號:*XA0000000,權利範圍1/2),然被告丙○○○等12人之祖先為夏母(毋),與「夏奈」並非同一人,彼此間亦無繼承關係,且此部分土地亦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之規定列冊管理、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售中,此部分土地已屬國家所有,故原告對此等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

再者,原告土地並非袋地,尚可通行同段426、436土地,或向同段427、437地號土地承租而供通行。

且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並非在解決房屋建築上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原告土地必要通行範圍內對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堪以認定之基礎事實:㈠49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其謄本登載之所有權人有包含「夏奈」(統一編號:*XA0000000,權利範圍1/2)、夏有德、被告J○○、K○○、H○○及I○○等人,其中夏有德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子○○、乙○○○、戊○○、癸○○及丁○○等人;

而「夏奈」之應有部分1/2部分,因未辦繼承登記而經澎湖縣政府於69年7月1日列冊代管,並於列冊管理期滿後於106年5月10日函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111年11月1日台財產南澎一字第11108038700號函(下稱系爭國有財產署函)及檢附之澎湖縣政府函文及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75至89、301至305頁)。

㈡426、43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均與原告土地相鄰,具體位置如地籍圖所示等情,有該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7、288、321頁)。

㈢49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位於492地號土地之西南側,與492地號土地相鄰,並聯接南側的490地號土地。

且491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現已編列為交通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資料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卷二第213頁、卷三第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492地號土地謄本所登載之「夏奈」為誰?其繼承人為誰?⒈查本院於原告起訴最初階段,即命原告補正「夏奈」之戶籍謄本,惟經原告陳報戶政事務所無法調取此人之戶籍謄本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嗣後亦函請澎湖縣○○鄉○○○○○○○○○○○○○○○號:*XA0000000)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惟亦未見澎湖○○○○○○○○○回覆,可見「夏奈」(統一編號:*XA0000000)此人是否有戶籍資料或是否有其他登載異常等情形,均有疑問,從而,本院自應從其他事證判斷此人之年籍資料。

⒉觀諸本院另案111年訴字第56號拆屋還地民事案件中之重測前地號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及日治時期690地番之地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47頁),其中之690番地之日治時期地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即本院111年訴字第56號卷一第377頁)原是登記「夏奈,住所八百五十七番地」,嗣後則因「氏名訂正」,改登記為「夏母,住所八百五十七番地」。

可見夏母並非因所有權讓與或繼承等原因而自夏奈取得690地番,應是嗣後因姓名更正之故,而變更為「夏母」,且其住所均為八百五十七番地。

⒊此外,觀之日治時期八五七地番之地籍資料及七美鄉大嶼段857地號土地之舊式地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83頁),可知夏奈之固有住所均為八五七番地,核與前述姓名訂正後之夏母相同。

且492地號土地與重測前之大嶼段690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確為同一所有權人夏奈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檢附前開690番地之日治時期地籍資料向澎湖地政函詢是否與492地號土地所登載之所有權人「夏奈」為同一人後,而獲得函覆確認,此亦有澎湖地政111年12月20日澎地所登字第11100063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可見重測前之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上所載之夏奈,並沒有與重測前之同段690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一樣,一併將夏奈之姓名更正為夏母。

參以「夏奈」現行所登載之地籍資料中顯示住址為澎湖縣七美鄉中和村,492地號土地及前述重測前地號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亦均位於澎湖縣七美鄉中和村,且具體座落之位置均在同村內之鄰近範圍,則於日治時期由同一人擁有住所地鄰近之多筆土地,並未違反一般之經驗法則。

故依上述資料,應可認定492地號土地謄本所登載之「夏奈」,即為重測前同段690地號土地之夏母。

⒋從而,4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夏母迭經繼承後,其繼承人為被告丙○○○、卯○○、辰○○、宇○○、巳○○、己○○○、黃○○、玄○○、A○○、壬○○○、亥○○、戌○○、酉○○、天○○、寅○○、申○○、地○○、庚○○○、D○○、G○、辛○○○、B○○、宙○○、C○○、E○、F○、午○○、未○○、丑○○等人,此有澎湖○○○○○○○○○以112年2月21日澎七戶字第1120100022號函及檢附之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73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⒌被告丙○○○等12人固然抗辯「夏母」與「夏奈」並非同一人,蓋依系爭國有財產署函檢附之一覽表中(見本院卷一第305頁),係記載夏奈之死亡日期為4年10月13日,與上述澎湖○○○○○○○○○112年2月21日澎七戶字第1120100022號函所檢附之日治時期澎湖廳大嶼庄大嶼八百五拾七番地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所示之夏母死亡日期為昭和20年6月28日(即民國34年6月28日)不同,彼此間亦無繼承關係云云,然上述之移交一覽表僅為澎湖縣政府自行製作之表格資料,並未有具體之佐證資料可資證明「夏奈」之死亡時間確實為民國4年間,何況原告及本院均向掌理戶籍資料之戶政機關調取「夏奈」之戶籍資料未果,是難以期待澎湖縣政府於移交時亦得取得其舊式或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以資佐證,是以,尚不能逕認「夏奈」之死亡時間確實為民國4年間,而認其與夏母為不同之人。

此外,被告丙○○○等12人復未慮及前述夏奈有姓名訂正之問題,故此部分辯解尚不可逕採。

⒍又被告丙○○○等12人抗辯492地號土地已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售中,故此部分土地已屬國家所有云云。

然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逕為國有登記者,必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而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九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始得為之。

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在地政機關未依上開規定踐行公告、代管程序,並逕為國有登記前,被上訴人自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回復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現行土地法第73條之1固然刪除逕為國有登記之制度,而改採先由國有財產署進行公開標售,惟僅係對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後續如何為最終之處理進行修正,其防止地籍失實之立法意旨並未變更,故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應可參酌。

是基於上述之實務見解,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之所有權人,在相關行政機關完成標售或登記為國有之程序前,仍可本於所有權人之作用,主張相關權利,非一經列冊代管或移請標售,即喪失相關權利,反之,物上之負擔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經查,492地號土地中有關「夏奈」之應有部分1/2固然已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售,然該部分土地上未辦理標售公告等情,此有系爭國有財產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足見該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土地尚未完成土地法第73條之1有關之標售程序,尚非屬於他人或國家所有,原所有權人自應可主張相關物上之權利或負擔物上之義務,故原告自可對夏奈(即夏毋)之繼承人起訴主張容忍492地號土地之通行及開路。

是被告丙○○○等12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㈡本案之確認利益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請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非必須合一確定,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尚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

⒉本件原告以49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及49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49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為被告J○○、K○○、申○○、丙○○○等12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否認,就此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

其餘被告既未否認原告主張,則原告對其餘被告訴請確認對49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㈢原告土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之判斷: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

次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

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

經查:⒈原告聲明係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土地就5米方案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屬於確認訴訟性質,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先予敘明。

⒉原告土地周圍固然有鄰接國有地436地號土地及426地號土地,惟此兩筆土地均呈現細長型態,絕大多數土地之寬度均未超過2公尺,甚至諸多區域寬度未達1公尺,此有澎湖地政111年12月29日澎地所測字第1110104005號函檢附之圖說(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下稱系爭圖說)在卷可參,而436地號土地之現況大致為水泥路面,雜草叢生,經測量寬度約為1.28公尺;

426地號土地則隱藏在銀合歡中,被雜草、銀合歡覆蓋,聯外之水泥路面兩側有圍牆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90、195至199頁),可見426、436地號土地之寬度過窄,一般人車(含機車)均難以順暢通行,故非適宜之聯絡,堪認系爭土地現與道路隔離,屬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無訛。

被告丙○○○等12人及J○○、K○○、申○○抗辯原告土地並非袋地,尚可通行同段426、436土地云云,顯不可採。

⒊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首先,原告土地南側鄰接436地號土地、東北側鄰接426地號土地,若要經由此2筆土地通行至公路,因地形狹窄,勢必要再通行鄰接436、426地號土地之周圍其他私有土地,而擴張通行道路之寬度,然436地號土地長度約55.77公尺;

426地號土地長度約77.83公尺,尚屬狹長,此觀系爭圖說即知,如此一來,擴大的面積將會相當可觀,影響之範圍亦會十分廣大,應非必要。

⒋再者,原告土地西側則鄰接492地號土地,492地號土地西南側再鄰接491地號土地,491地號土地南側再直接鄰接現有之道路路面即490地號土地,而觀之系爭圖說,492地號土地最南側之邊長僅有4.56公尺,距離道路不遠,故原告土地應以通往490地號土地之方向為適當。

然491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現已編列為交通用地,已如上述,則該地自應可供公眾通行,原告土地若欲通行至適宜之公路,通行至491地號土地即為已足,毋需再就國有地491地號土地本身主張有袋地通行權,是原告此部分對國有財產署之主張,核無必要,應無理由。

⒌而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又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

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

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

⒍原告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原告有意藉由492地號土地作為原告土地建築之申請建照使用,並以5米方案作為通行之用,然審諸社會生活中,相關聯絡道路之建置,現實上尚無法完全按所有土地坐落之所在與所預期之發展為完美無漏之規畫,無可避免有袋地之產生,此為民法相鄰關係就袋地通行權之所由設,目的在透過對供役地所有權之部分節制,避免需役地喪失經濟效益而有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尚非逕認得將袋地本身所既存使用上缺陷之不利益,全然轉嫁由鄰地承擔,故所謂相鄰關係中通行權之核心,於法、於理,均係為解決袋地對外聯絡之問題,而因得出入之便,附帶產生使袋地一般利用權能得以部分回復之作用,並非將袋地使用之事實上限制完全解除,反減損鄰地所有權之完整。

且原告土地與491地號土地間之最短距離僅有4.56公尺(即前述之492地號土地最南側邊長),長度未滿10公尺,若以原告土地私設通路連接至建築線即491地號土地之區域,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長度應未滿10公尺,通行道路之寬度以2公尺即應可符合建築法規,而有使原告土地達成建築之效益。

此外,490地號土地之最大寬度並未超過3公尺,且有部分寬度甚至低於2公尺,此觀系爭圖說自明,參以七美地區之社區內巷道並非寬敞,居民使用之主要交通工具為機車,認以寬度2公尺之通行範圍應屬足夠,且2公尺之寬度亦可使一般汽車為單向通行,應無甚礙原告土地將來之對外通行。

是本院審酌原告土地之性質、周圍之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原告土地使用之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及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認附圖所示之A部分(藍色區塊,面積9.84平方公尺)為必要之通行權範圍,原告聲明主張確認5米方案之通行權範圍過大,逾附圖所示之範圍為無理由。

㈣原告訴請開設道路部分: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492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權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4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容忍原告在該部分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492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權存在部分,就附表所示被告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之被告容忍原告在4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上開設道路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否認原告主張之492地號土地共有人):
編號 被告 1 J○○ 2 K○○ 3 申○○ 4 丙○○○ 5 卯○○ 6 辰○○ 7 宇○○ 8 己○○○ 9 黃○○ 10 玄○○ 11 A○○ 12 G○ 13 B○○ 14 E○ 15 F○
附圖: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28日澎地所收字第11100059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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