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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許家華
被 告 葉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監視錄影器照射角度移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為財產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4,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兩者應分別徵收,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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