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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歐守己
歐宇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歐士榮(即許春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原告歐守己。
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歐宇承。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春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歐守己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歐宇承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許春葉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均抛棄繼承,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5號裁定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7號改定歐士榮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公告及112年度司繼字第187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59、333至334、347頁)。
準此,原告乃將被告許春葉更正為歐士榮即許春葉之遺產管理人,此部分性質上屬於當事人之更正,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許春葉於111年6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1,44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
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12日、將買賣價金288萬元、60萬元匯入受託人歐士榮設於玉山銀行板新分行之帳戶,原告歐宇承並已清償許春葉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均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而許春葉雖已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尚未交付之,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地籍異動索引、公證書、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71至147、201至205、345至3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且買賣標的明確,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並均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各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原告歐守己,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歐宇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0 澎湖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0號0樓之0) 總面積:23.70 1分之1 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0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1,041.81 000000分之984 0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1,648.21 000000分之948 含停車位編號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0 澎湖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街00巷00弄0號) 總面積:172 1分之1 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0 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 44 1分之1 0 澎湖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街00巷00弄0號) 總面積:172 1分之1 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0 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 44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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