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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相 對 人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第 三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第 三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9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澎湖縣政府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7號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三、㈡所載金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讓與第三人悠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應由悠活公司直接受領,然系爭債權無端遭相對人扣押,致悠活公司無從受領,異議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向高雄高分院請求繼續審判,本件執行標的債權應已不存在,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
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1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之民法第297條之立法意旨明示: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
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
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是在債務人未受通知前,因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對該債務人而言,其債權人仍為讓與人,而非受讓人。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已讓與優活公司,非屬異議人所有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為憑。
然觀之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欄,可知悠活公司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其上亦無任何優活公司參與系爭調解程序之記載。
又系爭調解筆錄雖記載:「三、上訴人(即澎湖縣政府)於上開第一、二項完成後(包含……),願於三個月內給付:㈡被上訴人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佰萬元。
給付方式為:匯入被上訴人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戶名: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等語,惟此為異議人及澎湖縣政府本於該案當事人之地位所達成之調解條件,自形式上觀察,僅就系爭債權為給付方式之約定,尚難以上開調解內容逕認異議人與悠活公司間有何債權讓與情事。
㈢其次,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讓與人: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受讓人: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已方);
茲就甲方與已方間債權轉讓事宜,雙方經協商同意簽訂本契約書,約定條款如下:一、甲方同意將其對『澎湖縣政府』法院和解債權金額300萬元(債權憑證: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即時轉讓乙方,即時生效,乙方並得直接向『澎湖縣政府』受領……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等語,固可見異議人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日即將系爭債權讓與優活公司,並蓋有雙方之大小章,惟未見澎湖縣政府之簽章,亦無將該契約書當場提示澎湖縣政府之記載或將副本或影本附卷之紀錄,則澎湖縣政府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日是否知悉債權讓與一事,即有疑義。
參以澎湖縣政府表示:於收受本院112年3月31日澎院昭112司執義字第1942號執行命令前並未知悉系爭債權讓與情事一節,有澎湖縣政府112年5月17日府旅行字第1120029951號函附卷可參,是依現存證卷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債權之讓與業經通知債務人即澎湖縣政府,而已對澎湖縣政府生效,且系爭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澎湖縣政府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收受款項在案,有本院112年6月6日澎院昭112司執義字第1942號執行命令、澎湖縣政府112年6月19日府旅行字第1121104570號函、本院收受民事執行案款通知單在卷可查。
從而,異議人主張其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本件執行標的已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㈣至於異議人主張其已就系爭調解請求繼續審判云云,固據提出為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在卷為憑,然異議人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續字第2號裁定補繳裁判費;
嗣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又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聲字第91號駁回聲請;
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各該裁定在卷可佐,則兩造及第三人間就系爭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迄今並未變動,益徵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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