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亡,1,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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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光福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天賞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李天賞(男,大正9年即民國0年00月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日據時期澎湖廳西㠘庄外垵四百八十七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天賞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李天賞同為坐落澎湖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以失蹤人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然經查詢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查無失蹤人結婚、死亡、遷徙他鄉等相關記事,而臺灣光復後曾於民國35年6月間實施戶口普查,復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資料,亦查無失踨人初設戶籍登記之相關紀錄,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應可認失蹤人自35年10月1日後即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失蹤人之親屬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暨浮籤記事專用頁、失蹤人親屬之戶籍謄本、澎湖○○○○○○○○○111年8月3日澎西戶字第1110000747號函為證,可知失蹤人僅有日據時期之相關戶籍資料,並無臺灣光復後於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登記與死亡除戶登記之紀錄,堪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

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而失蹤人係於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已滿10年,依法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綜上,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天賞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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