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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炳益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馬金足
上列兩造間因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8,2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25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上訴人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3,419元【計算式:40,258元×1/3=13,41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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