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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李建惶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之0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楊書舜
訴訟代理人 石佳茹
楊水冲
劉昱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街道清掃之臨時工,每日工作時間4小時,每小時時薪為 新台幣(下同)176元,工作期間原至112年12月31日止, 惟於112年4月1日遭被告解僱。
被告明知原告有心智功能及 肢體障礙,本應依原告體力及工作能力,予以調派適宜之 職務,乃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指派原告清掃馬公市○○國小 西側之人行道,因一般人行道設置緣石高度為0.15公尺~0. 2公尺,與一般道路之路面有高低落差,而被告並未提供防 護設施,致原告獨自一人於該時、地從事清掃工作時,因 不慎踩空致身體正面倒向地面,因之受有腰脊椎挫傷、第 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下背嚴重疼痛等傷害,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3萬元、原領工資補償91520 元、職業災害失能補償3萬元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萬元 、精神慰撫金3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5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因公受傷之情事,至原告之腰脊椎挫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嚴重下背痛等均為長期宿疾,與清掃工作並無相關,被告自無賠償或補償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街道清掃之臨時工等情,有僱用契約書、出勤紀錄表、簽呈暨考核資料(本院第33-37、75-79、95-12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2月13日,在馬公市○○國小西側之人行道,因執行清掃勤務而受傷,已發生職業災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及補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又勞基法第59條前段所定雇主對勞工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查上開簽呈暨考核資料記載原告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之支援區域為馬公市林森路、朝陽路(本院卷第105頁),而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前負責清掃之區域亦均位於馬公市光復路,此據證人顏○○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10-212頁),並有原告與顏○○ 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25-233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工作區域非在馬公市中正國小附近,則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3日因打掃馬公市中正國小西側之人行道而受傷云云,已有可疑。
又果原告確於112年2月13日因公受有腰脊椎挫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下背嚴重疼痛等傷害,因該等傷勢嚴重,衡情原告應有不能繼續工作之情形,乃原告自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2月28日止,仍逐日簽到出勤,此有上開出勤紀錄表、原告與顏○○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3日因公受傷云云,益非無疑。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所稱時 地因工作發生職業災害之情事,其遽然請求被告應負賠償或補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2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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