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司,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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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謝慧美


相 對 人 昇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羅賢岳(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0)為相對人昇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昇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322亦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昇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37900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唯一法人股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已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楊○○為清算人,惟楊○○於111年12月14日已死亡,該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對清算人復有特別規定,亦無其他董事可為清算人。

而該相對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未申報經核定補徵本稅新臺幣(下同)4,992元。

聲請人因無法送達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影響稅捐稽徵,為利行政文書送達及欠稅清理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未申報經核定補徵本稅4,992元,嗣經其法人股東○○公司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楊○○為清算人,惟楊○○於111年12月14日已死亡,復未對清算人復有特別規定,亦無其他董事可為清算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楊○○之除戶戶籍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本院112年5月2日澎院昭民字第02023號函等影本為證,堪為信實,是相對人因首揭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

四、是以,因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楊○○已死亡,復無其他董事得為清算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依法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及相對人本件欠稅之金額多寡、經濟利益,暨考量相對人解散時之董事楊○○為法人股東○○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所派出之代表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7月13日經中三字第11233411960號函在卷可參,可見○○公司與相對人之間尚有一定之關聯性,是由○○公司之負責人羅賢岳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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