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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鮑淑貞
代 理 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許龍雄
代 理 人 許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8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72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2,400 元本息,後擴張更正聲明為請求672,100 元本息,依更正後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
上開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就第一審判決原告未上訴;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21萬6,300元)一部上訴,而兩造均未上訴部分(45萬5,800元)於一審即告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84 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首揭規定,於終局判決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計算書 (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 額 計 算 式 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1、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532,400元本息,後更正聲明 請求672,100元本息,故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2、原告於第一審敗訴部分455,800元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該 部分第一審裁判費5,005元 (計算式7,380× 455,800/672,100) 其中1/3即1,668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3,337元由原告負擔。
3、其餘第一審裁判費2,375元 (計算式:7,380-5,005)則應 適用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予以計算,故原告應負擔部分為71元(計算式: 2,375× 3%),被告應負擔部分為 2,304元(計算式:2,375-71)。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計算結果: 一、被告應負擔3,972元(計算式:1,668+2,304) 二、原告應負擔3,408元(計算式:3,337+ 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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