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司他,6,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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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鄭音潔
代 理 人 陳思道律師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淑芬 住澎湖縣○○市○○路00號6樓之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李淑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 年度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33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誤。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

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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