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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采緹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王清漢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王清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協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9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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