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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3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茉芸(即王冠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二四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王茉芸即王冠琇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5年7月23日屆滿,貸款期間7年,另相對人曾向聲請人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並依原借期續展至117年1月23日屆滿,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9.44%機動計息,按月繳付本息。
二、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
。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三、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年12月23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新臺幣275,191元(計息本金238,219元,緩繳息36,9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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