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司促,265,202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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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6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曉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之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權利,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即生失權效果,不得行使其權利,反之,債權人未申報權利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亦為更生方案效力所及,其權利之行使須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屆滿前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5條第2項參照),僅得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屆滿後,依更生條件請求債務人履行。

而支付命令之請求,無如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之規定,應以現在之給付請求為限,故未申報債權之更生債權人在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聲請對更生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不得准許。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曉菁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業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更生事件,裁定其於110年6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1年2月18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期6年,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算),現仍在其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

而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可知其債權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係於上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債權,應屬更生債權,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自不能在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聲請對更生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故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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