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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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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信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月羣即新藝菁歌劇團等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廖月羣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任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
惟如執行標的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且係繼承之應繼分者,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則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
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
次按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由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始能賡續進行時,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一定行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即明。
是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之物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二次限期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仍不為者,執行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月羣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強制執行,因附表土地為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執行,然本院前分別於民國112 年7 月13日及8 月2 日限期命債權人代位提起本件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並向本院提出起訴證明,該通知均已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
惟債權人迄今未向本院提出起訴證明。
本件債權人未遵期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附表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
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嗣後已代位提起附表土地分割訴訟者,仍可檢附相關釋明文件後,再行聲請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28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112年司執助字000113號 財產所有人:廖月羣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 湖西鄉 湖西北 113 676.19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湖西段66地號、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 2 澎湖縣 湖西鄉 湖西北 132 485.99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湖西段56地號、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 3 澎湖縣 湖西鄉 湖西北 193 36.62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湖西段31地號、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 4 澎湖縣 湖西鄉 湖西北 196 25.32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湖西段30-4地號、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 5 澎湖縣 湖西鄉 湖西北 200 34.81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湖西段29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6 澎湖縣 湖西鄉 湖西北 522 1997.69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湖西段902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7 澎湖縣 湖西鄉 湖西南 1812 61.86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湖西段809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8 澎湖縣 湖西鄉 湖西南 2204 281.72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湖西段1815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9 澎湖縣 湖西鄉 湖西南 2736 1567.33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湖西段1885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10 澎湖縣 湖西鄉 湖西南 2737 535.40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湖西段1884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11 澎湖縣 湖西鄉 湖西南 2739 767.72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湖西段1883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12 澎湖縣 湖西鄉 湖西南 2006 92.26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重測前為湖西段1437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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