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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蘇佳馨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彩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佳馨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蘇佳馨對相對人洪彩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
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41年3 月出生之女性,聲請時為70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0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澎湖縣7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18年。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作為聲請人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
又參照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966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795,920元(計算式:14,966元×12月×10年=1,795,92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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