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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蘇淑君
相 對 人 趙志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 年度家全字第1 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依聲請人起訴內容履行,且聲請人並未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所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在卷可憑,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及卷附查詢表,核閱無訛;
因聲請人未對附表不動產為假處分,且相對人亦自行將附表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難謂有發生損害之虞,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 馬公市 六合 624-1 223.46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0 澎湖縣馬公市 六合段624-1地號 -------------- 坡南36號 住家用 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95.91 二層: 95.91 三層: 95.91 突出物一層: 27.04 突出物二層: 3.33 合計: 318.10 一層陽台:28.57 二層陽台:28.57 三層陽台:28.57 全部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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