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2,司拍,1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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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宏諭
相 對 人 許懋生

關 係 人 葉進利
明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 關係人葉進利及明利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同時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證,並由相對人葉進利於同年1月16日將其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為1,456.29平方公尺) 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及明利營造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擔保債務範圍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等,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葉進利於109年8月20日將原抵押之土地分割為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讓與相對人許懋生。

(二)茲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明利營造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4日所共同簽發,票據面額為9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5月17日,付款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本票1紙。

詎料聲請人屆期未依借款契約書約定期限清償,而該本票屆期提示請求付款,亦僅獲部分支付,尚有4,737,441元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8條亦有明文。

此即抵押權之追及效力。

故抵押權人於其擔保債權未受清償時,得以因分割或讓與而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第三人為相對人,對抵押物行使權利,自不待言。

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同年12月25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結果僅相對人許懋生提出書狀就其取得土地之經過有所陳述,並請求日後將其上未完工之建物與土地合併拍賣,而將建物拍賣價金分配予其,以維其建物所有人之權益及避免土地、建物分屬二人之嚴重爭議。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本件標的日後得否與其上未完工之建物合併拍賣,應由執行法院依法辦理,皆非拍賣抵押物事件所能處理,併予敘明。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1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馬公市 文寮 347-8 150.53 1分之1 分割自347地號 002 澎湖縣 馬公市 文寮 347-9 86.95 8分之1 分割自347地號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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