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呂忠翰
相 對 人 蔡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惠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3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按每日每百元1角計算,經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180萬元之債務,約定於111年3月15日償還,未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本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其他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經於同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等迄今並未有所陳述。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1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望安鄉 將軍澳 34 369 4分之1 002 澎湖縣 望安鄉 將軍澳 55 737 4分之1 003 澎湖縣 望安鄉 將軍澳 116 1,062 4分之1 004 澎湖縣 望安鄉 將軍澳 142 592 4分之1 005 澎湖縣 望安鄉 將軍澳 153 390 4分之1 006 澎湖縣 望安鄉 將軍澳 257 446 4分之1 007 澎湖縣 望安鄉 將軍澳 390 1,431 4分之1 008 澎湖縣 望安鄉 將軍澳 602 228 16分之1 019 澎湖縣 望安鄉 將軍澳 683 674 4分之1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